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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事业捐赠在所得税中扣除的解释
  • 广东公益恤孤助学促进会2004-11-262880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财税[2001]103号文件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税发[2001]21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该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我会的性质和资金用途符合上述规定,我会经政府批准开出的 “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可以用作扣除所得税的有法定效力的凭证。具体扣减的举例如下。
 
例1:柳先生某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扣除当地费用扣除额及允许扣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的应纳税的所得为7000元,本月用于义务教育的对外捐赠3000元。则:  

本月应纳税额=(7000-3000)×15%-125=475(元);
 
例2:某公司今年应纳税总收入500万,允许扣除的总支出390万(不包括捐赠),用于义务教育的捐赠3万,所得税税率33%,则:

本年应纳税额=(500-390-3)×33%=35.31(万元)



广东公益恤孤助学促进会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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